被告人韩某某因其亲戚与被害人陈某某有矛盾,对陈某某怀恨在心,遂指使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对陈某某实施伤害。2016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受韩某某指使,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崔某某驾驶某号轿车至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小区被害人居住的楼下守候,当时凌晨4时许,陈某某下楼外出卖菜,行至其停放的汽车旁时,崔某某、尹某某使用辣椒水喷射器喷其面部,尹某某将其踹倒在地。随后杨某某、郑某某持镐把殴打被害人,尹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之后,五人驾驶车辆某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右侧第9及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代理人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后,主动与审理法院承办法官进行沟通,表明被告人意愿向伤害人赔偿损失。得到明确答复后,经各方协商,赔偿事宜履行完毕,受害人也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在开庭过程中,辩护人着重从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一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已向受害人进行了充足的民事赔偿,其行为已经得到了受害人本人的谅解以及家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等方面进行阐述说理。
审理法院最终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处委托人缓刑。达到了委托人预期的目的和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