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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单位提供的宿舍中猝死不属于工伤
来源:宋金磊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08
浏览量:770

王某系某煤矿倒班岗位员工,单位为该岗位员工提供住宿方便换班。2018年3月15日下午两点,王某搭单位班车上夜班,晚上十一点下班。下班后与同事一起回到住宿公寓休息。第二天中午,同事敲王某房门欲同去上班,无人应答,发现其躺在床上,已经死亡。

后经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猝死。王某家人认为王某死在员工宿舍,应当属于工伤。遂要求单位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单位认为王某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故拒绝为朱某申请工伤认定。

2018年7月,王某家人向单位所在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王某家人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出具的决定书。

本代理人作为王某单位的诉讼代理人,通过了解事情的真实情况,认为王某在单位提供的宿舍中猝死不能认定为工亡。王某家属认为:王某是在单位提供的宿舍中死亡的,且是刚做完晚班后猝死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王某的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我方认为:王某是在休息时间发病而死,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且单位提供员工宿舍是供员工休息之用,并不属于单位的工作场所。所以,王某死亡不属于工伤。

后,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王某夜班下班后回到宿舍正常休息睡眠期间死亡,不能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关于工伤认定的案件。

关于认定工伤的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是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俗称“三工因素”。本案中王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成为认定工伤死亡之关键。首先,王某死亡时已离开单位回到宿舍,属于正常睡眠时间,并不是工作中的短暂休息。所以,不符合工作时间的要素。其次,宿舍为员工上班前下班后休息及自由活动场所,并非正常工作生产场所。因此,也不符合工作场所的要素。最后,王某死亡原因为猝死,且是在休息时间发病,不属于工作原因。综上所述,王某在正常休息睡眠情况下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因此,人社局及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朱某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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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宋金磊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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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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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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